从商标侵权个案谈新旧《商标法》适用原则
浏览 2700 次 发布日期:[ 2014-10-27 ] 字号: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明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对当事人只能处25824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在明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存在主观故意,符合新、旧《商标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规定。由于新《商标法》的罚责与旧《商标法》相比较重,根据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考虑到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本案最终选择适用旧《商标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工商行政处罚法律规范适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工商行政处罚依据的适用原则就是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应当遵循的原则。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虽然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各自权限范围做了规定,但由于各种因素,他们之间还是难免会出现不一致或冲突的情况,因此需要明确当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应根据什么原则来选择适用。《立法法》总结实践经验,确立了以下几项适用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4.新法优于旧法。
5.不溯及既往原则。
以上几个原则,是工商机关适用法律规范的一般原则,是相互联系的整体。在执法实践中不能只顾其中一个原则,而应统筹运用,并综合运用工商机关法律规范冲突的其他解决途径,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提高执法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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